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30 施行日期: 1997.06.30 题 注 : (1994年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0年9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20件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做到合理收费,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厂矿子弟学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各级教育、物价、财政、监察、 审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中小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小学生应按规定向学校缴纳各项费用, 同时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拒绝缴纳并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中小学校按规定可向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接受高中(职业)教育的学(借读)生收取下列费用: (一)杂费; (二)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学费,报名费; (三)住宿费; (四)初(高)中毕业班晚自习费; (五)小学学前班费; (六)城镇小学学后班费; (七)城镇中小学校第二课堂活动费; (八)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练习册费; (九)班级活动费; (十)借读生(户口不在本市县)费; (十一)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 (十二)高中自学补习班费; (十三)高中会考专费。 上述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学生自愿并征得家长同意后, 可为有关部门代收人身保险费、防疫费等。 第七条中小学校不得搞下列变相收费活动; (一)在学生中搞集资或各种形式的有奖募捐; (二)以勤工俭学或其他名义向学生收取钱物; (三)允许单位和个人来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 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及其他商品; (四)允许单位或个人来学校进行向学生收费的有偿授课。 (五)学校以营利为目的将自编的练习题、 测试题及其他资料向本校学生或他校出售; (六)以各种名义对学生罚款; (七)其它形式的变相收费活动; 第八条凡确需设立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必须报物价部门并经省批准后方可执行。 凡需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须按上款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凡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学校在每学期开学时须将收费项目、标准张榜公布,并发放《收费通知书》。 第十一条学校收费一律使用《收费登记卡》, 《收费登记卡》发给学生本人,收费须逐项填写。 第十二条学费、杂费、书本费、住宿费、 班级活动费按学期一次性收取。 小学学前班费、学后班费、 初(高)中毕业班晚自习费、高中自学补习班费、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 第二课堂活动费按学期一次性收取。中途退班按月结算,结余款退还学生本人。 借读费一次性收到学生毕业年段或学习结束。 中途退学按学期结算,结余部分退还学生本人。 第十三条学生退学、休学、转学,已缴纳的学费 、 杂费不予退还、复学或转入他校时,凭原收据不再缴纳。 第十四条收取的各项费用(班级活动费除外), 由学校入账,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收取的现金私自保存。 第十五条各项收费,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 不准扩大使用范围或超标准使用。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或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等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回全部超收和擅自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学生不自愿或未征得家长同意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所收的全部费用;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学生或家长集资、募捐的,责令立即停止,退还全部集资、募捐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允许单位和个人来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退回所收钱物,并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未将收费项目张榜公布、并发放《收费通知书》、使用《收费登记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财务、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收取费用, 提前收取或预收的,学生或家长有权拒绝缴纳,已经预收的, 责令立即退还; (七)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财务制度管理, 超范围、超标准使用以及没有专款专用各项费用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