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15 施行日期: 1989.06.11 题 注 : (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及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第六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契税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