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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 发布于 2023-8-23 03:23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0施行日期: 1993.01.01题注: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0

施行日期: 1993.01.01

题     注 :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五章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通信发展,加强通信管理,保证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自治州、地、市、县(自治县)、特区邮电管理部门是各该行政区域内通信工作的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

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大力发展通信事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并应履行维护通信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邮电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应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或者扩建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风景名胜区和住宅区,改建或者扩建旧市区、县城、乡镇等,应将邮电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计划,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通信事业的发展,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提倡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多方面筹集资金兴办通信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提倡多方合作兴办通信事业。

对社会集资、合资、合作、联办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实行分层负责制。

各自治州、地、市、县(自治县)、特区之间的通信线路,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沿线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征地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市内电话、邮电局(所)用房及配套设施,县、特区至乡镇的农村电话设施由所在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至村的电话设施可以由邮电部门与乡镇合作建设,也可以由乡镇按照邮电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自行维护、自行收益。所在地的邮电部门应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应经邮电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邮电分支机构。采取自办与委办相结合的办法,增设服务网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邮电部门在需要的地方增设服务机构,设置邮亭、信箱(筒)、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中高层、高层住宅楼应在楼外预埋电信管道。拟在居室安装电话的住宅楼以及新建办公楼应配置电话暗线系统。已建的高层建筑未设置上述设施的,应逐步补设。

住宅小区、多层住宅楼及平房院落,均应因地制宜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

本条一、二款所述设施标准,由省邮电管理部门会同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纳入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立交桥、隧道和其他建筑物,应预设地下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由城建主管部门综合规划、协调,组织同步施工。

预设地下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的技术标准,由城乡建设或交通主管部门会同邮电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建设费用开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线,进行通信线路施工,应节约用地。

第十九条

公用通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一律由持有部、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施工证照的单位按资质等级承担。

第三章 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二十条

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是:

(一)邮电局及分支机构、信箱(筒)、信报箱、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站)、邮件转运站等服务网点设施,邮电标志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运输工具和通信施工设施;

(二)电杆及附属设施、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增音站、机务站、线务站(段)及巡房、终端房、天线及场地、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邮电机构及服务网点的出入通道;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列为重点安全保护对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协助邮电部门保障通信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严重威胁、破坏时,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设施的犯罪行为,应及时组织侦破,依法惩办。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建房搭棚、爆破、采矿、开石、取土(沙)、挖沟、钻探、烧荒、烧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不听劝阻,在通信电缆和电缆管道地面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或放射性的废液废渣;

(三)向邮电通信设施抛掷或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和杂物秽物;

(四)在通信杆线上搭挂电力线、广播线、有线电视线、天线和其他物品及拴系动物;

(五)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上建房搭棚、设摊、堆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营业活动;

(六)使用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通信终端设备和质量不合格的通信器材;

(七)侵占、哄抢、损毁、盗窃通信设施和通信施工设施;

(八)将邮袋作非封装邮件使用;

(九)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及通信设施安全;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实施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时,规划设计部门应事先与邮电部门或通信设施管理部门协商。实施单位及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落实迁改场地及器材:

(一)搬迁、改建、拆除通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立交桥、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

(三)新建、改建动力、广播电视、通信等线路及其他电器设施,各类输气输液管道与通信线路相跨越、邻近、并行;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影响通信安全的建设、施工、砍伐、运输超高超重物件等作业;

(五)在通信卫星地球站天线区、短波及超短波收发讯天线区、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使用干扰性、放射性设备;

(六)其他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新植竹木应按规定标准与通信线路保持距离。

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竹木,区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信线路建成后新植或自然生长的,通信部门修剪、截干或伐除时,不予赔偿;

(二)通信线路建设之前已有的,通信部门可无偿修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补偿后,可截干或伐除。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布列为重点保护的名贵树木、风景树木以及风景区内的重要观赏树木,新建通信线路应改道避绕。

第二十九条

单位持有的废旧通信器材,凭本单位证明出售。

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可以收购废旧通信器材的收购单位,必须依据出售单位证明收购。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电线、电缆等通信器材。

第四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窃听电话。

第三十一条

海关依法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所在地的邮电部门及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主要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邮电戳记的刻制;

(三)除乡以下电话而外的基本电信业务;

(四)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并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制作、销售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服、邮政夹钳、邮袋及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四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经当地邮电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接受委办或代办公众业务,但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不得与未进入公用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联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截、检查、扣留正在执行邮件、电报、报纸、邮政储蓄及汇兑款等运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船和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

经公安机关核定的通信专用车辆,可以在禁行路线行驶和禁止停车的地段停靠。

第三十八条

供电部门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通信设施用电。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对邮政汇兑和邮政储蓄资金的存取予以保证。

第四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用户使用邮电设施应当按规定缴付资费,不得拒付或拖欠。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交寄邮件。

第四十一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应及时通知所在地邮电部门,以便提供邮电服务。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按国家和邮电部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方式、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电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规定的邮电业务。因特殊原因需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的,应经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并书面公告。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优质服务。

邮电局(所)、邮亭必须公开营业时间、投递频次和经办业务的种类、手续及收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电通信服务人员应佩戴工号牌。

邮电部门必须按规定受理用户安装、迁移、拆除电话的申请,加强机线设备维修,确保电话畅通。

第四十四条

严禁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泄露用户通信秘密;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兑款、报刊款及其他款项、物品;

(三)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

(四)擅自中断通信或玩忽职守、延误通信;

(五)采用业务技术手段窍取或泄露国家机密;

(六)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邮电业务资费标准;

(八)利用工作之便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和意见箱(簿)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和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组建专用通信网的,邮电部门不准其进入公用通信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交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由邮电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邮电部门可中止其使用部分邮电通信业务权利,直至其改正。其中有非法经营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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