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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西藏 发布于 2023-8-23 04:45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0施行日期: 20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0

施行日期: 2002.01.20

题     注 :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4号公布)

全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市场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开放搞活,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市场。市场建设应采取多渠道投资,多家兴建。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四、第五条删除。

五、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调整为第五条。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场开办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调整为第十条。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因迁移、扩建、转让、撤销的,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调整为第十一条。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商品交易规则,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二)审核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

(三)监督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调整为第十二条。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按照法定程序扣留、查封有关的财物。”调整为第十三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品交易登记。”

十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警务区。”调整为第十五条。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调整为第十七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及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创建文明市场。”调整为第十八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时,应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地点亮照经营。”该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民和边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畜、副、土、特产品以及城镇居民进入市场出售自用旧商品的,可不办理营业执照。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调整为第二十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删除。

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场上经营的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进行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演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枪支、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贴安全标识的进口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开办市场或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取得开办许可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补办或更正有关手续、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三、第三十条删除。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销第二十三条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八)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调整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删除。

二十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整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调整为第三十条。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

三十二、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三、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四、第四十二条删除。

三十五、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各种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中外民间贸易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区和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市场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开放搞活,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市场。市场建设应采取多渠道投资,多家兴建。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凡在我区开办市场或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者以及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市场开办

第七条开办市场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建设规划、交通条件和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部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人(包括外商)均可开办市场。

第九条市场建设要符合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市场开办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市场因迁移、扩建、转让、撤销的,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自治区、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商品交易规则,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二)审核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

(三)监督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按照法定程序扣留、查封有关的财物。

第十四条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品交易登记。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警务区。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

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及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市场经营者

第十九条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时,应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服务以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持有经营许可证。

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市场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农牧民和边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畜、副、土、特产品以及城镇居民进入市场出售自用旧商品的,可不办理营业执照。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场上经营的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进行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演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枪支、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贴安全标识的进口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开办市场或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取得开办许可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补办或更正有关手续、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销第二十三条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八)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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