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4.22施行日期: 2009.05.01题注: (2009年2月2 ...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4.22 施行日期: 2009.05.01 题 注 : (2009年2月2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2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新疆北鲵栖息地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新疆北鲵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北鲵保护区)建设、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北鲵保护区,是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境内,面积694.5公顷,东经80°26′-80°34′、北纬44°50′-44°57′。其中以乌斯图别格怎(原苏鲁别珍)的库得更布鲁格为中心的新疆北鲵栖息地核心区界标以内100公顷为核心区,以核心区界标向周边辐射394.5公顷为缓冲区,缓冲区以外的周边200公顷为实验区。 在查干赛、德木克等新疆北鲵栖息地设立保护点。以上保护点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面积。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新疆北鲵,属两栖纲,有尾目,小鲵科,是新疆唯一的有尾两栖珍稀、濒危物种。是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鲵保护区及保护点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北鲵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温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鲵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工作汇报,对北鲵保护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发展、合理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鲵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新疆北鲵的名称、图形进行知识产权的开发。 第十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北鲵保护区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具体承担北鲵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国土资源、畜牧兽医、水利、旅游、工商、公安、边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州的有关规定; (二)调查新疆北鲵繁衍及其栖息地情况,分析自然环境等因素对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北鲵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对保护新疆北鲵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对没收、误捕、受伤的新疆北鲵进行接收、救护、放回栖息地等工作; (七)依法管理参观、旅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应当按照新疆北鲵的分布情况,设立北鲵保护区界标,并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置标识牌,架设围栏。 第十三条北鲵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和新疆北鲵栖息地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为减缓外界对核心区的干扰,在核心区外围划定为缓冲区。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为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有效结合的途径,在缓冲区外围划定为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等活动。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建立保护地带,主要对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起增强、协调、补充作用。 第十四条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需要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应当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北鲵保护区管理站。 第十六条在北鲵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第十七条在北鲵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活动由温泉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未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在北鲵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温泉县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对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予以补偿;对新疆北鲵物种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新疆北鲵生存繁衍的栖息环境及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出售、捕捞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酒店和个体饮食摊(点)等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出售、收购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运输、携带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州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北鲵保护区内的单位、牧民和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北鲵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利用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或者接受捐赠的款物用于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为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新疆北鲵资源,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保护基金。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进入北鲵保护区,必须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建设、管理北鲵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新疆北鲵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三)拯救、繁殖新疆北鲵成绩显著的; (四)查处破坏新疆北鲵资源案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对制止和举报破坏北鲵保护区自然资源及保护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温泉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标的; (二)破坏围栏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的; (四)经批准在北鲵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在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出售、运输、携带、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