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规定制定机关: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21施行日期: 2019.07.01题注: (2019年3月21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
广安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规定制定机关: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3.21 施行日期: 2019.07.01 题 注 : (2019年3月21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倡导文明乘车,保障运行安全,保护乘车人、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驾驶人、乘车人、运营企业以及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驾驶人应当保护乘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二)不得在饮酒后驾驶城市公共汽车; (三)不得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城市公共汽车; (四)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城市公共汽车; (五)不得在驾驶过程中使用手持电话或者收听音乐、看电视; (六)遇乘车人辱骂、拉拽、殴打或者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时,不得与乘车人发生冲突,当乘车人的行为直接危害安全驾驶时,应当立即安全停车并报警; (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妥善处置并及时报警,保护乘车人安全,不得先于乘车人弃车逃离; (八)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九)维护城市公共汽车车厢内的正常乘车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乘车人应当文明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拉拽、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驾驶人; (二)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害)等危险物品;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五)携带未经安全包装的易碎、尖锐物品; (六)携带有严重异味的物品; (七)殴打、追逐、辱骂其他乘车人,或者起哄闹事; (八)不按规定强行上下车; (九)向车外抛洒物品; (十)其他妨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鼓励乘车人参与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乘车人有权劝阻和制止妨碍安全驾驶等危害客运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可以在公共汽车车厢驾驶区附近设置安全劝导座位。鼓励坐在安全劝导座位的乘车人率先劝阻或者制止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前两款行为构成见义勇为的,依照《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予以确认、保护和奖励。 第七条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是客运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聘用具有从业条件的人担任驾驶人,并对其进行客运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 (二)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投入运营; (三)在车辆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四)依照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智能视频监控、一键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和驾驶区防护隔离设施; (五)在车辆上配备灭火器、电池舱自动灭火装置、电池箱灭火装置、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 (六)在车辆上安装智能语音报站设施,利用车载媒体播放视频、语音等方式,提醒乘车人遵守规则、文明乘车。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企业应当保证车辆及其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督促落实。加大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投入,对安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所需资金给予补贴,并将补贴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第九条市、县级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指导、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客运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通过以案说法等方式,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自觉维护客运安全的意识。 有关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