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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2023-8-4 16:34| 发布者: 想拒绝呼吸| 查看: 208|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10施行日期: 1996.10.01题注: (1996年8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编者注: ...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10

施行日期: 1996.10.01

题     注 : (1996年8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8月1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职工在失业保险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依法办理用工手续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被保险人工资总额的1%、被保险人每人每月按1元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为基数,以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为标准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障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逐月代为扣缴;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机构负责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决算,经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被保险人代表组成的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责任向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失业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失业保险缴费、领取失业保险费用上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支出包括下列各项: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四)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救济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按有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所在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所在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

(三)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的;

(四)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被精减的;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被所在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经所在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二)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足1年的;

(四)被所在单位一次性安置的。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

(四)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移居境外的;

(七)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确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失业前在用人单位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发给3个月失业救济金。累计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最多不超过24个月。

被保险人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重新就业后的累计工作时间计算失业保险期限。

被保险人失业救济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的,按以下标准领取医疗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足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0元。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外,经市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按医疗费的70%领取医疗补助费,但总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照《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经当地社会保障机构批准,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转业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职工培训补贴及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

(二)扶持失业职工组织起来生产自救;

(三)扶持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担保和履行审批手续后,可借给其部分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效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提取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机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章 被保险人失业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5日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连同被保险人档案,移送用人单位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告知被保险人于30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凭《失业职工手册》在规定时间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并按要求参加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再就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接到用人单位通知后未按规定日期到社会保障机构进行登记,延误的日期从失业保险期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失业后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6个月以上的被保险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付给该用人单位,用于工资性补贴。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

(二)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期偿还的,责令限期偿还,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障机构适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骗取金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延期支付或增发、减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

(三)随意提高管理费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管理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殉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四十三条

县(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