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4.24施行日期: 1992.01.01题注: (1992年4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 ...
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4.24 施行日期: 1992.01.01 题 注 : (1992年4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从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税法”规定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税款。 第三条国家对港口、码头等项目给予更长期限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地方所得税也给予同样期限的免征优惠。 第四条先进技术企业在按照国家规定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五条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相应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六条在山区县(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其他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1991年7月1日以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按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地方所得税减免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但外商投资企业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按本规定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条本规定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