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3施行日期: 2010.12.23题注: (1994年6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 ...
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3 施行日期: 2010.12.23 题 注 : (1994年6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4〕4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4年11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活动,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在本省境内以营利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下列行为: (一)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伪造的专利号、专利证书和其他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和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号、专利证书和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 第五条专利权人或专利技术许可受让人应当在专利产品或其包装上正确标明其专利号和其他专利标记。 第六条专利权人或专利技术许可受让人借助新闻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及有关法律证明。广告宣传单位应认真予以审查。 第七条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须经中国专利局或者省专利管理局培训并考核合格,在省专利管理局登记注册后,领取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及执法标志。 第八条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九条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应在七日内确定是否立案。确定立案的,应当提出立案报告,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十条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物品; (三)调查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重大疑难冒充专利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处罚决定的各项要求后,负责查处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结案,并将处罚决定报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线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复议期间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停止执行的。 第十六条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协等手段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