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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1年修正本)

甘肃 发布于 2023-8-23 06:45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7.01施行日期: 2011.07.01题注: (1991年3月7日阿克塞 ...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7.01

施行日期: 2011.07.01

题     注 : (1991年3月7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2年1月1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2010年12月27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1日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酒泉市管辖的阿克塞行政区域内哈萨克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和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红柳湾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继续解放思想,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团结、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过程中,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合理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民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勤劳致富的陈规陋习,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九条

自治机关不断巩固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同时,自治机关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据有关法律由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哈萨克族代表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哈萨克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哈萨克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哈萨克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和委员会主任组成。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哈萨克族所占比例不低于哈萨克族在全县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人员也应当有一定的比例。

自治县县长由哈萨克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廉政建设,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使用哈萨克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文头等,并用哈、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要高度重视从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注重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到上级国家机关或发达地区交流、挂职或任职。组织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到高等院校和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培训和进修,提高干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建设的需要,设立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专项经费,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人才,积极引进人才,并对做出特殊贡献和有创造发明的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物质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适当放宽职称评聘考试条件。副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自治县自行核定。

第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当地人员。

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哈萨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总额、机构设制、领导职数,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民族地区的实际考虑从宽核定。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的公务员可以享受上一级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根据自治县地处高寒边远的实际,对干部职工的工资福利、高原补贴、防寒装备、取暖补贴、防尘补贴、岗位津贴、疾病医疗、探亲休假、离退休安置、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

凡户籍在自治县居住十年以上的汉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时与哈萨克族人员的子女享有同等待遇。

在自治县工作满三十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可享受全额基本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县流动人员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萨克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哈萨克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哈萨克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应当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需要和可能,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工业化、信息化、城市化水平,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实行以畜牧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充分利用本地畜产、矿产和旅游资源,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加强经济协作,发展横向联合,增强县域经济的综合实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农牧村经济应不断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正确引导农牧民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大力扶持和鼓励农畜产品的深加工项目。

自治机关在有利于保护草原、林地、土地和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允许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草原、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牧村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并对实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的农牧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引导牧民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严禁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机关重视改善农牧区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条件,鼓励、支持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兴修水利、饲草料储备、牲畜棚圈、人畜饮水、农牧民定居点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

在自治县境内因非牧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上级国家机关从自治县收取的育草基金和草原植被恢复费全额返还自治县后,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种服务体系,推广引进新技术和优良品种,鼓励和引导农牧民科学经营,不断提高农畜产品质量,推进产业化经营。

自治机关对畜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搞好畜禽防疫灭病工作。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和动物重大疫病的强制性免疫工作,保障动物性食品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健全林业机构,加强各级林业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在有条件的地方营造经济林。

自治县建立严格的水源涵养林保护制度和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纳入中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补偿资金全额拨付自治县后,由自治县管理使用。境内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征占用林地的不同类型,属于自治县管辖范围内的林地,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用于森林植被恢复、异地造林、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自治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制定城乡植树造林和管护办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加大项目建设,积极开展对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先进工艺设备和管理人才。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建立面向市场、城乡企业和非公经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尊重他们的经营自主权,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进行开发建设,并帮助这些单位协调好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关系。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性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向当地依法缴纳税费,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构建和完善城镇建设体系,加快县城和乡村集镇建设,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草原、森林、土地、矿藏、河流、湿地、冰川、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买卖、破坏、采集和非法猎取。

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优先开发利用境内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上级国家机关在审批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从自治县境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费的省留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县后,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应当合法生产经营,保护矿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占用或者污染土地、草原、林地的给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所收取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规定由自治县用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在自治县设立自然保护区或开发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上缴部分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返还自治县后,由自治县专项用于土地保护整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部分全额返还自治县后,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和保护。

上级国家机关从自治县境内的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受益地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三的数额返还自治县后,用于祁连山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建设。

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快水利电力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完善配套基础和服务设施,鼓励各类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承包经营、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实施物价监督,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县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在经济建设中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社会公益性项目等方面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地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管护道路设施。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维修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方的优惠政策。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健全邮电通讯网络。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设预算周转金和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努力开辟财源,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结余资金和按规定留给自治县的机动财力、预算外收入等资金。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变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自治县的财政入不敷出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通过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或临时性财政补助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严格财经纪律,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加强审计监督,管好用好各项资金、基金,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应当符合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甘肃省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对企业或经营项目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报请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机关积极争取国内外贷款和无偿援助,促进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在信贷上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的无息贷款、贴息贷款和低息贷款的照顾,并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教育方针,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和提高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加快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的教育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高等院校招收新生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享受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加强师资培训,提高师资水平和教学质量。

自治县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学设施,改善教学条件,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本县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教育基金制度,发展教育事业,确保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本地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技服务体系,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先进科技成果。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挖掘和保护工作;繁荣哈萨克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的创作,发展哈萨克族文学艺术。

自治机关加大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重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促进群众性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加强牧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办好哈萨克族语广播和自播节目,扩大广播电视覆盖面。

自治县新闻、宣传、电视、电影、网络、商标、牌匾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民族感情,禁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的内容、语言和称谓。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设施建设,积极培养医疗卫生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建立并完善新型农牧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哈萨克族医药学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和妇幼保健工作,做好地方病、传染病和各种疾病的防治,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牧区和边远地区医疗卫生工作,医务人员要坚持巡回医疗,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及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气象、地震等灾害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和防灾减灾的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牧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保障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关心烈军属、残疾人、鳏寡孤独人员的生活,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机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建立救助制度。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合理控制人口增长。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哈萨克族和其他民族特色、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就业门路,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建立健全城乡劳动力市场,完善城镇就业和劳务输出的培训服务体系,提高劳动者劳动技能。加强用工管理,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合理意见。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散居在本县境内的少数民族,应根据他们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给予鼓励。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本地方的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公历八月二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三天,举行纪念活动。

自治县在伊斯兰教的传统节日开斋节放假一天,古尔邦节放假三天,哈萨克族传统节日那吾尔肉孜节放假三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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