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制定机关: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7施行日期: 2014.11.27题注: (2014年3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 ...
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制定机关: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7 施行日期: 2014.11.27 题 注 : (2014年3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果洛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要引导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正确的祖国观、历史观、民族观、宗教观、文化观;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坚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的思想,自觉维护国家最高利益和民族团结大局,让各族人民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军部队、社会团体、宗教寺院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四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所属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各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及宗教场所、大型宗教活动的主持人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自治州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平等享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权利,不因民族身份或者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或者限制。 第七条 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宗教团体、宗教寺院、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必须纳入法治轨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民族应当维护国家统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民族团结,应当相互尊重历史、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各宗教应当友好相处,遵守国家法律。 各民族享有传承、发展、维护本民族优秀文化的权利,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倡导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以及宾馆、饭店、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各族群众提供平等服务。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促进民族地区全面发展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部署,做好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一落实; (三)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地方政策,确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目标和责任,建立并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四)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发展民族经济,促进民族教育和卫生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公民生产生活水平; (六)依法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调解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加强少数民族历史文化传承、挖掘、保护工作,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促进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九)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十)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十一)其它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委省政府以及本级党委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部署,形成制度化、规范化机制,确保工作全面落实和富有成效; (二)监督检查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民族团结进步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依法履行职责; (三)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五)承担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工作; (六)其它应当承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法治保障。 自治州州、县文化宣传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列为日常工作。党校、中等专业学校、初高中教育,应当设置中国历史、民族史、地方史以及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内容。组织部门在提拔任用干部时,应当考核相关知识和政策。 第十三条 自治州州、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视察和调研,支持同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四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考核结果作为单位和个人评比任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语和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十六条 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障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专项经费。所需经费分别按州、县、乡、村、居委会不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长。 自治州鼓励社会各界向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受到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州每三年、各县、乡(镇)每两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表彰大会,对获得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每年八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系统、本单位内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纠纷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民族宗教干扰、阻挠、破坏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干预选举、司法、教育、卫生、婚姻和公民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民族矛盾、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不得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以及网络等媒介,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破坏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言论或者信息,不得进行危害国家统一,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民族宗教造谣传谣。不得进行非法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歧视、侮辱民族宗教的称谓与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村、居委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给予党纪政纪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