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3施行日期: 2010.12.23题注: (1994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3 施行日期: 2010.12.23 题 注 : (1994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12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施行。 第四条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本条前款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分配方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按高于或者低于省定标准10%的幅度,拟定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票证、证券充抵。 第八条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国家及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并从本单位应支付工资日期的第10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提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完成了预先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任务。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暂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