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7.30 施行日期: 2016.07.30 题 注 : (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应当报同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后,应当终止收费。”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后未报经同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取消后不终止收费的。”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二、对《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和调整下列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进行听证: “(一)国家举办的高中、中专、大学学历教育收费和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收费、殡葬基本服务价格等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含出租车)、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等公用事业价格; “(三)价格听证目录中的其他服务价格。”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举报的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实,依法处理。” 删除第二款。 三、对《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城市出租汽车除外);”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的有关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的有关部门备案。” 四、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有关人民政府在做好征地补偿工作的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其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五、对《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散装水泥生产、储存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相关设备的购置和维修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核准、用地、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四款。 (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有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列情形,需要办理施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施工(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限期禁止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具体实施区域和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支持在有条件的乡镇合理规划建设符合有关规定的小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预制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 “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进行包装后销售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机器搅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搅拌的砂浆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现场搅拌”修改为“现场机器搅拌”。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1993年9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条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 第八条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费项目经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重要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凡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应当严格履行申报程序,如实向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十五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准收费;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的,不得又对发放证照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三章收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持批准收费的文件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禁止收费单位收费后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和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应当报同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后,应当终止收费。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固定的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收费人员,并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收入管理或者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账册。属于财 政预算内的资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属于财政预算外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设立或者调整的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以向当地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 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后未报经同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取消后不终止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九条对拒缴违法所得的,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知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第三十条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