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3施行日期: 2011.11.23题注: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3 施行日期: 2011.11.23 题 注 :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严禁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在省内跨地区运送遗体的,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相关死亡证明、接受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接收证明,向死亡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将遗体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跨省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地区运出的,应当经运出地的市、州、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上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运送、火化遗体,需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需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三条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地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州、地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并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