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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 发布于 2023-8-23 07:59

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11施行日期: 1992.07.01题注: (1992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92年7 ...

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11

施行日期: 1992.07.01

题     注 : (1992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兴办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归侨侨眷以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国外亲属赠送款物兴办的企业,称侨属利用侨资兴办企业,简称侨属企业。

第三条侨属企业是实行自产自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侨属企业的确认和管理:

(一)侨属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接受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

(二)侨属企业的确认权,属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侨务办公室。

(三)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并提供资金、设备入境、银行结汇凭据及批准接受赠送物资等有关证明文件,经向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侨务办公室申请批准后,均可确认为侨属企业。

(四)经侨务办公室确认的侨属企业,发给“侨属企业确认书”。侨属企业持“确认书”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并发给“享受侨属企业税收优惠批准通知”后,企业可以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五)在规定减免税的年限里,企业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到原确认的单位验证一次,取得企业享受优惠待遇继续有效证明,并报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未办年度优惠有效验证者,本年度优惠无效。对不符合侨属企业条件的,应恢复征税,弄虚作假的应追缴税款。

第五条归侨侨眷用侨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50%以上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在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可再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六条侨属企业可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赠送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及维修用零配件(不含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第七条侨属企业可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以及从事补偿贸易,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其中资金比较雄厚、信誉比较高、具有法人资格的,可按国家规定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八条侨属企业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下列优待: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矿山企业,如纳税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权限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增值税。

(二)侨属发展种养业,对个别生产应税农牧业水产品,自产自销部分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产品税。

(三)从事国务院规定范围内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的,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规定优惠待遇。

第九条侨属企业与华侨、港澳台同胞合资、合作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产品出口达50%以上的,经市级以上主管审批机关批准,可凭批准合同进口办公用品、科研设备、生产设备及生产用车辆。

第十条侨属企业自有外汇和产品出口创汇留成,可按规定办理外汇调剂。

第十一条侨属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在三年内该项所得每年不超过十万元,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的部分,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侨属企业可用自有外汇进口加工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所需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不含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及其加工项目所需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殖、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

第十三条侨属企业所得税后利润的个人消费部分用于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县以上侨务办公室核实,同级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本规定所列各项减免税款额,一律由本企业转入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利用港澳台亲属赠资兴办的私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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