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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法庭工作条例

贵州 发布于 2023-8-23 07:51

贵州省人民法庭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19施行日期: 1989.05.19题注: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贵州省人民法庭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19

施行日期: 1989.05.19

题     注 :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保障人民法庭依法行使审判权,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受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管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人民法庭由庭长或副庭长、审判员和书记员四人以上组成。

人民法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职级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相同。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设区的县,一个区(或区级镇)设立一个人民法庭;不设区的县、市和县级区,根据需要和可能,以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单独或者联合划分片区,设立人民法庭。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在有条件的林区和大、中型厂矿设立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市)名;在设县级区的市,应冠以市名和区名。

第四条人民法庭的设置与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人民法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庭的任务是:

(一)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简易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审理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二)对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必须依法做好执行工作;确属难以执行的,可报请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中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四)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

(五)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人民法庭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通过对案件的公开审判,就案讲法,宣传社会主义法制;针对审理案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参与理顺民事、经济、行政法律关系,预防和减少纠纷。

第八条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行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各项法律程序和制度,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一)按照收案范围,及时审查、受理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对当事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提出刑事自诉主张的原告人和提出主张的民事、经济诉讼当事人,应明确其举证责任,提出举证的要求;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认真审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调查证据;

(三)实行审判公开,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四)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五)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如需要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必须报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九条人民法庭审理案件时,必须有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十条人民法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经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并加盖院印。

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和完善案件收结登记、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登记、保密、请求报告等规章制度。

已审结案件的卷宗,应当定期送交基层人民法院归档。

第十一条人民法庭应当从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于审判案件出发,采取驻庭办案与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办理案件,应当分别轻重缓急,急案先办,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人民法庭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改进工作。

第十三条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徇情枉法,不贪赃卖法,不吃请受礼,不索贿受贿,不经商牟利,不欺压群众,不泄露机密。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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