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3.07施行日期: 1986.03.07题注: (1986年3月7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3.07 施行日期: 1986.03.07 题 注 : (1986年3月7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4年9月28日公布施行的《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宣布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三章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四章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六章管理服务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农民和农村其他劳动群众兴办乡镇企业,振兴我省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区、乡(镇)、村的农民或其他劳动群众开办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第三条发展乡镇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中共中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积极为社会主义创造物质财富。要协调处理好农村各业的关系,实行以工补农,以工促农,推动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四条开办乡镇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二)有固定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常年生产经营或季节性生产经营在三个月以上; (五)有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 具备上列条件,由开办者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区、特区)或区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批准,乡镇矿山企业经县(区、特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乡镇企业的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或其他重要变更事项,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乡镇企业关闭,由本企业作出决定,报原批准部门核准备案,并由企业负责人负责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办理有关善后事项,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七条乡镇企业发生资不抵债,难以继续经营而倒闭,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乡镇企业实行谁办谁有谁得益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乡镇企业的资金、财产,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九条乡镇企业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当地自然资源、社会经济和人才技能优势,立足农业,围绕市场,因地制宜,兴办农村工业,积极发展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和服务业,进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第十条乡镇企业应遵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和经营管理负责制,选择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逐步建立健全劳动、人事、技术、质量、物资、财务、计划等各项规章制度;重视智力开发,不断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生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财产安全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对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乡镇企业的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好积累与消费、乡村与企业,企业与职工等方面的关系。 乡镇企业职工实行按劳分配,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批准经营的范围自主安排本企业的产、供、销、运等活动; (二)拥有和支配企业的自有资金; (三)录用、聘请、辞退企业职工和技术、管理人员及法律顾问或律师; (四)按照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规定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 (五)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优质产品评比。取得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组织或参加行业协会等活动; (六)跨省、跨地区、跨行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 (七)依法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引进设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和收费。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完成所承担的任务; (二)维护企业的信誉,认真履行所签订的合同; (三)依法交纳税金和按国家规定上缴应交的费用; (四)确保产品质量,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五)加强劳动保护,切实保障职工人身安全; (六)合理利用并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环境和保持生态平衡; (七)根据国家规定和要求,按时准确地填报各种会计、统计报表。 第五章 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各方面进行引导,积极扶持,提供有效服务,帮助办好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所需的统配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积极支持,统筹安排,组织供应。 用乡镇企业产品协作得来的物资、补贴和换回的外汇,要按规定比例返还企业。 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和原材料的运输计划,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 乡镇企业发展资金,主要靠自筹和企业自身积累,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农业银行对乡镇企业的贷款要适当放宽。各级财政也要拿出部分财力,采取有偿使用方式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税法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乡镇企业税收实行优惠;对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县、贫困乡的乡镇企业,应进一步放宽税收政策,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乡镇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六条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国营企业可把一些劳动密集型和技术要求不高的产品,扩散给乡镇企业生产。 农村新增农副产品加工能力,主要由乡镇企业承担,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扶持。 林业部门要支持乡镇企业合理利用本地森林资源,发展林产品加工,对其产品出县、出省销售,应予签证放行。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要加强横向联系,打开门户,打破封锁,同地方工业、国防工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等,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 第六章 管理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县(区、特区)以上乡镇企业局是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搞好区划和规划;协调乡镇企业与各方面的经济关系;指导帮助企业提高素质和促进技术进步,从多方面为企业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要搞好行业管理。从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部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安全生产、技术开发和专业人才培训等方面,对乡镇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区、乡(镇)应对乡镇企业工作加强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具体管理。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改进工作方法,改管理型为管理服务型,密切配合行业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乡镇企业的法规、规章,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在试行中,如遇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