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25施行日期: 2000.01.01题注: (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编者注: ...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25 施行日期: 2000.01.01 题 注 : (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编制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领导。 本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出版的管理。 本市保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地图名称)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一致。 地图名称不得含有“新”、“最新”等用语。 第六条(界线绘制) 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七条(地图内容) 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和修改现势变化内容; (二)注明地图资料的截止时间; (三)具备规定的基础地理要素; (四)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测绘成果目录和基础地理要素) 市测管办应当定期编制并公布本市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管办负责确定、调整并公布作为本市地图资料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周期、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 第九条(地图广告和广告标名)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的,发布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发布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广告登记手续。 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图体内不得发布广告;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进行广告标名的,标名内容不得覆盖基础地理要素。 第十条(审核范围) 市测管办负责审核下列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和示意图)的试制样图: (一)本市出版单位出版的绘有本市市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本市地方性地图(以下简称本市地方性地图); (二)本市单位发行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三)在广告、标牌等中使用或者在重要公共场所展示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本市审核的地图。 前款规定的地图,在送市测管办审核前,应当按照出版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为中、小学教学目的使用的本市地方性地图,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组织审定。 第十一条(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前送审;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地图,由发行单位在发行前送审; (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图,由使用者或者展示者在使用或者展示前送审。 第十二条(送审材料)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以及需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转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协审的地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 (三)按照市测管办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底图资料说明; (四)测绘、出版等资格文件。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送审材料应当真实、清晰。 第十三条(受理期限) 市测管办受理审核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审核期限) 市测管办审核试制样图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审核期限为受理之日起25日; (二)按照规定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核或者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协审的地图,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送或者转送。 因审核地图集册、电子地图或者申请审核的地图数量过多的,市测管办可以分批受理,或者一次受理并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审核修改) 试制样图经审核需要修改的,市测管办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要求,送审单位应当根据市测管办的修改要求进行修改。 修改后复审的期限为市测管办收到修改试制样图之日起15日。 第十六条(审核结果) 试制样图经审核批准的,市测管办应当出具审批书、编发审图号并通知送审单位;经审核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审图号有效期)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分别限于本次发行、本次使用或者本次展示。 第十八条(正式样图备案)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将正式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第十九条(重印和再版) 重印或者再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审图号有效期内且未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二)超过审图号有效期或者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停止印刷、发行、使用或者展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二)界线画法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规定,且造成严重错误。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以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补正材料并重新办理送审手续,或者责令将样图报送备案,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的送审材料;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样图报送备案。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出版、广告管理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处罚程序) 市测管办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测管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测管办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测管办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应用解释) 市测管办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