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01施行日期: 1987.03.01题注: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贵州省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01 施行日期: 1987.03.01 题 注 :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0年5月12日公布施行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宣布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护。 公民在行使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三条公民举行游行、示威,组织者应当在七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下同)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县的应到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地区、自治州、省辖市的应到省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游行、示威,必须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组织者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以外,应当予以许可。 公安机关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应当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提出相应的要求。 公安机关对于许可的游行、示威,应当负责维持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五条游行、示威的组织者,负有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秩序的责任。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治安、阻塞交通;不得涂写刻画、张贴标语;不得破坏公共设施;不准携带武器或凶器、易燃易爆和腐蚀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准胁迫他人参加;不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或者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游行、示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制止。 对于在游行、示威过程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视其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举行静坐、请愿等具有示威性质的集会,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本规定具体运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