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9施行日期: 1997.09.29题注: (1997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9 施行日期: 1997.09.29 题 注 : (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全文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我省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的报告》,同意按照报告提出的意见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二、鉴于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自1996年起划归贵阳市管辖,1996年以前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上述市、县。 附件:关于我省地方性法规的清理修改意见 一、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 1、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删掉第五条第五项中“仲裁”二字、删掉第十五条中“仲裁检验”四个字、删掉第十七条第四项中“仲裁检验”四个字,第二十一条中,“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产品仲裁”改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仲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建议在第二十四条“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句之前加上“依法”二字。 2、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按“仲裁法”规定,我省只在贵阳市、六盘水市和遵义市可设仲裁委员会,这不便于其他地方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可明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经济合同调解委员会进行行政调解作为补充。因此,第三章增加一条,即:“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经济合同的行政调解工作。”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删除“条例”第十八条设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按照“仲裁法”规定,删掉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机构”中“经济合同”四个字。 3、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删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按照“仲裁法”规定,删掉二十条“可以申请合同仲裁机构仲裁”中“合同”二字。 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第五款“没收非法收入”改为“没收违法所得”,使之与行政处罚法的提法相一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第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5、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强制戒毒期限为1-3个月,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戒期为3-6个月。实践证明,强制戒毒期限在3个月以下戒毒效果太差、复吸率高。建议将第十三条改为:“强制戒毒期限为三至六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并按规定全额上交县以上财政,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同级公安机关,列为禁毒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私分和挪用”。“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交国库¨¨¨,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所以“条例”第二十三第关于“金额返还的规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改为:“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并按照规定全额上交省级财政,由财政部门列为禁毒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私分和挪用。” 6、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一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本办法系地方性法规,其设置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故建议删去“办法”的第二十三第二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情节轻微的。” 7、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单处或并处劳动教养,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以巨资赌博的;(二)为赌博提供赌场、赌资、交通工具或窝赌抽头、情节较严重的;(三)诱骗、协迫、教唆他人赌博的;(四)阻碍查禁赌博或包庇,纵容赌博行为的。”该条“单处或并处劳动教养”,一是将劳教当作了行政处罚,二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不符。“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施劳动教养。”故建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8、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因卖淫嫖娼被劳教期满后继续卖淫嫖娼的”一项删去。 9、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末名“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0、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或者刑事处分”一句。 11、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建议按“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在第三十二、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分别加上“暂扣许可证”的处罚设定。 12、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或吊销营业执照”一句。 13、“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处以20元以上的罚款”改为“处以10元以上的罚款”。 14、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并处以三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改为“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法规 1、1996年元月1日,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划归贵阳市管辖,原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范围相应扩大。这类修改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将“区”改为“区、县(市)”的,有12件82条:二是适应行政区划的扩大,表述上作适当调整的,有10件44条。 2、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处罚的种类、设定、执行机关等方面的规定,对10件法规的19个条款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订: (1)关于行政处罚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规,有关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设定了“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处罚,如“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等非法定的处罚种类;二是设定的处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种类不一致,如“没收非法所得”、“注销合格证”等。对于这类规定,我们分别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范进行了修订:非法定的处罚种类取消;不一致的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2)关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该条款明确规定地方立法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地行政处罚。但在《贵阳市家畜家禽访疫检疫管理办法》、《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贵阳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法规中,虽然没有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但设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此,前三件法规修改为“暂扣营业执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而后一件法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处以罚款,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的规定,对原第二十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分设两款分别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删去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鉴于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未作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故删去《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原第四十四条中“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句。 (3)关于行政处罚的幅度。“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规、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由于部分地方性法规先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一些问题进行规范,因此,这类法规与在其后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同类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往往不一致,尤其在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幅度上存在不同。对于这类情况,在清理过程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相应规定进行了修订。如《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应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在原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后边,加上“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的规定,将《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原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额50%至200%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依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将《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原第四十三条“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土地不能复垦或拒不复垦的,由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修改为“破坏土地拒不复垦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对未成年人应当分年龄段设定处罚的规定,将《贵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原第九条“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修改为两款: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造成损害的,责令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在《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原第三十条“可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至10‰的罚款”在后边加上:“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万元。”由于罚款幅度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与“行政处罚法”和“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依据“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将《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调整为两年。 3、对地方性法规中已不适应发展需要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这类修改涉及3件3条。 《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耕地年产值按被征用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郊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按年产值标准加百分之十计算。市区按年产值加百分之五十计算”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计算标准需要调整;行政区划扩大以后,提法也应相应改变。故修改为“土地年产值按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 行政区划变化后,不宜再沿用“城区”、“工矿区”和“郊区”等,否则容易引起歧义;需要根据各地的实际分层次予以表述,故将《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原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一)南明区、云岩区到1995年,白云区到1996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花溪区、乌当区、小河镇到1995年基本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至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适应行政区划变更,同时考虑一市三县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殡葬改革宜采取逐步推进的办法。故将《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原第五条:“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个别远离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经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暂不实行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修改为:“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及小河镇为实行火葬的区域。实行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应当实行火葬。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个别远离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经区(镇)人民政府划定,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实行火葬。 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实行火葬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4、立法技术上修改处理涉及10件24条。主要是为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协调一致,而对法规内有关条款的衔接和个别条款的文字进行的修改。 如《贵阳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原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的登记时限、受理登记机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和《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一致,故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变更,当事人应当在60日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第十二条“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租赁监证手续,并交纳规费”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故修改为:“公有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或者《临时房屋租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将原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可申请市房地产纠纷促裁委员会调解、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在接到仲裁文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公有房屋因产权、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七、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原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砍伐或移植树木,按砍伐和移植数量补值,落实养护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补植或移植保证金。补植或移植,经验收达到补植数量和成活要求的,退还保证金”修改为:“砍伐或移植树木,按砍伐和移植数量补植,落实养护措施”。 《贵阳市科技进步条例》第四十七条为与有关政策规定相一致,将“退休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退休费”修改为“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退休费补贴到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为与1996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的《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规定相一致,将《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原第十九条“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修改为:“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鉴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已废止,由《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取代,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规定不一致,故依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将原文:“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 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资源保护区、疗养区和农业区为大气环境的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其余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三级标准。” 修改为:“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未列入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本市环境质量功能区的划分,由贵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拟订,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为使《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与其后出台《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相衔接,将《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菜地开发基金,上等菜地每亩一万元,中等菜地每亩七千元,下等菜地每亩六千元”修改为:“新菜地开发基金缴纳标准,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