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0施行日期: 1992.12.10题注: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0 施行日期: 1992.12.10 题 注 :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 第三章治理 第四章监督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水土保护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建成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建成基本农田的,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退耕还林育草。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和乱砍滥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九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工业企业,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条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修建部门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办小型工业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开办单位或个体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一条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贫困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长期坚持,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必须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土、等高种植、拦山排水等各种措施,建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进行治理,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进行治理外,还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六条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水土保持(水利)站负责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三至五年公告一次。公告的主要内容有:水土流失面积、流失程度、土壤侵蚀量、水土流失发展趋势、典型水土流失灾害及其原因、水土流失治理面积及效益等。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还林育草,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不听劝阻的,按开荒面积计算处以罚款: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二十一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林区采伐和集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治理,并视其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罚款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