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28施行日期: 1995.11.28题注: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28 施行日期: 1995.11.28 题 注 :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土地、林业、环保、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为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个别远离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经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暂不实行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第六条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在本市兴建悼念馆须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殡仪馆由市民政部门兴建。 建立殡仪馆、悼念馆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馆、悼念馆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除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外,本市城区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48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郊区应在72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悼念馆接到死者的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市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家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公益性公墓是非赢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由殡葬事业单位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暂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土地、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遗体安葬地点。遗体安葬地点限于安葬本区域内死者遗体。严禁将实行火葬区域的死者遗体运入安葬。 第十七条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2平米。 第十八条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公益性公墓可以一次性收取成本费和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公墓的维护、绿化和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丧事管理 第二十条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信教群众为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逾期1日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悼念馆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60%。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逾期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行起尸火化,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建立公墓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市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并处投资额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投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华侨、港澳合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督理方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