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28施行日期: 1989.01.28题注: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28 施行日期: 1989.01.28 题 注 :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199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督促、检查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听取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 第九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时,可以邀请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第十一条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