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机关: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1施行日期: 2016.12.01题注: (2016年9月14日遂宁市第七届人 ...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机关: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1 施行日期: 2016.12.01 题 注 : (2016年9月14日遂宁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16年12月1日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一节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四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规定本市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论证、规范的主要内容、立法依据等内容。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专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在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单位应当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监督和评估。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时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有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法制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其他相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以后,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性法规报批工作。 第四十五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遂宁日报》以及遂宁人大网、遂宁新闻网上刊载。在《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书面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实施办法。内容较多、需要分章表述的地方性法规,称“条例”;内容较少、无需分章表述的地方性法规,称“规定”;为配套实施上位法作出比较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称“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