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5.29施行日期: 2014.10.01题注: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5.29 施行日期: 2014.10.01 题 注 :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扶持司法鉴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教育培训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对会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侦查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通报;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规范的技术标准和操作程序。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五条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的; (五)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 (四)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七条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二十八条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 法律、法规对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充分的司法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数量和检材的损耗及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违背社会公德或者用途不合法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回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执行本省规定。 本省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用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不合法的; (二)鉴定材料失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申请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鉴定意见有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司法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司法鉴定时限。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写明鉴定意见,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司法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必要费用,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 第四十二条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以上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章司法鉴定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名册,并予以公告。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本年度名册编制完成后发生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新增、变更、撤销、注销、停业整改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更新电子版名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名册编制申报材料,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执业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名册,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暂缓编入本年度名册。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规范以及执业技能培训,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调解处理司法鉴定中的纠纷,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有关事项。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按照司法鉴定类别由会员推举产生,对重大疑难、特殊复杂鉴定技术问题和鉴定争议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七)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三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具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其主管机关未依法处理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注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的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涉及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需要委托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