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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2015年修正本)

浙江 发布于 2023-8-23 09:01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1.24施行日期: 2001.05.19题注: (2001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 ...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2015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1.24

施行日期: 2001.05.19

题     注 : (2001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七)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为听证人。必要时,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听证秘书负责有关具体事务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为解答人。

第四条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2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立法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事项。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担任立法听证会参加人或者旁听人员的申请。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报名顺序等,以及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立法听证会参加人。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作为立法听证会参加人。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立法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并提供与立法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立法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人员。

第七条听证参加人接到参加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参加;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听证参加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等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立法听证会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九条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解答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条解答人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一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解答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二条听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旁听人员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人员发言的内容,应当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人员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立法听证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四条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解答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五条立法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十六条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解答人、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解答人陈述的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观点;

(四)立法听证会上争执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听证报告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参考。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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