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6施行日期: 2020.01.01题注: (2019年8月31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
马鞍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0.16 施行日期: 2020.01.01 题 注 : (2019年8月31日马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质,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治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形成倡导与促进并行、奖励与惩罚并举、保障与监督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教育、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开发区(园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加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抵制不文明行为。 国家公务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二章倡导与鼓励 第九条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维护市容市貌,爱护公共环境和公共设施,爱惜草坪花木。保持村庄卫生整洁,圈养家禽家畜; (二)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节约公共资源,绿色出行,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三)遵守公共秩序,注重公共礼仪,言行衣着得体,自觉依次排队; (四)文明旅游,爱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五)文明上网,拒绝网络暴力,自觉维护网络秩序; (六)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文明祭祀; (七)重视家庭建设,培育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 (八)邻里友爱,守望相助,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积极参与“马鞍山邻里节”等各类邻里互助活动。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灾、助学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 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十二条鼓励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及时予以援助。 第十三条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立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文明单位、文明行业等创建活动。 第三章禁止与限制 第十五条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轿厢内; (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对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并可以拒绝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喷涂广告。 第十七条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 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物、吐痰。 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或者变道。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停放在停车场或者规定的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闯红灯、违反规定逆向行驶;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滞留; (三)手持使用通讯工具;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行人。 电动自行车不得违反规定加装车篷。 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停放,不得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整理随意停放、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第十九条禁止在车行道内拦乘机动车、发放广告、兜售物品等。 行人不得闯红灯、乱穿马路,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得嬉闹、滞留,遇机动车礼让时应当快速通过。 第二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占道经营、露天烧烤等行为。 沿街商铺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序,不得在店外经营、乱搭乱挂,不得违反规定向外倾倒垃圾、污水。 第二十二条农(集)贸市场内经营者不得超越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占用公共区域经营或者堆放物品。农(集)贸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集)贸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禁止违规占用公共停车位,禁止在公共停车位私装地锁、堆放物品。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禁止擅自毁绿、种菜,禁止私拉电线,禁止占用道路、楼道等共用部位停放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第二十四条进行娱乐、商业展销等活动,应当选择合适时间、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居民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点至次日晨八点),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获评国家、安徽省、马鞍山市的道德模范和优秀志愿者个人可以免费乘坐本市公交车,免费游览本市旅游景点。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专门管理办法,对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将文明行为的测评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 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思想道德、师德师风、校园文化、校园环境建设,营造安全、稳定、文明、健康的育人环境。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和职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依法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行业协会章程时,可以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予以具体约定,督促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加强道路监控系统建设,及时记录、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点位。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反馈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需要,建立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支持和推动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对文明促进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劝阻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喷涂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规占用公共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威胁、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