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1.09施行日期: 1983.06.11题注: (1983年6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 ...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工专修科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1.09 施行日期: 1983.06.11 题 注 : (1983年6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职工高等教育的发展,提高职工队伍的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专修科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中培养具有大专水平的专业技术人才。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普通本、专科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积极举办职工专修科。 第三条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接受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不具备独立举办职工大学的部门的委托,举办所需专业人才的职工专修科;也可以根据人才需求情况,面向社会举办各种职工专修科,这类职工专修科应以经济管理类和应用文科类为主。 第四条职工专修科的学制为二年或三年。教学计划参照普通专科制订。学员在学期间,严格按相应的学籍管理办法管理。修完学业、成绩合格者发给职工专修科毕业证书,享受普通专科毕业生待遇。 第五条职工专修科的招生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工龄,公社社员应参加农、副、工业生产劳动两年以上; (二)要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三)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情况可放宽到四十岁,身体健康; (四)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现职从业人员,须经所在单位选送、推荐或同意报考; (五)经全市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六条委托培养的职工专修科应签订委托培养合同。职工专修科的学员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根本需要分配工作,既可以从事业务、技术管理工作,也可以当工人或者社员。 第七条举办职工专修科的收费标准,根据不同专业的具体情况以及住宿、走读等不同条件,参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另行制定。费用由选送、推荐的单位在每学年初一次支付。学员的工资(或生活补贴)、路费、福利、医疗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责。学习书籍用品由学员本人负担。 第八条各普通高等学校职工专修科所设置的专业和招生计划必须报经市高教局审核同意。学校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合同须报市高教局和主管业务局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