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0.08施行日期: 2005.12.01题注: (2005年9月29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0.08 施行日期: 2005.12.01 题 注 : (2005年9月29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33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43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技术负责人聘任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 (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增加其他勘察、设计资质或临时资质转正的,还应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和勘察、设计业绩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在执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在本市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 (三)劳动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的,还应提供原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期满继续注册的,还应提供注册期内工作业绩情况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第十五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市重点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 采用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保证有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二)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三)应当招标发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 1.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的; 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 4.技术特别复杂或专业性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5.改建、扩建工程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八条应当招标发包申请直接发包,或者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申请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和发包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包方式核准申请表或招标方式核准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方式和发包方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组建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承包方不得转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主体工程以外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方不得再行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承包方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分包方对分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承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发包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文件编制 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及本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规定; (五)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批准的专业规划为依据。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准确、真实。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采用国际、国外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重大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在其方案设计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 第三十条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三十一条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报表; (二)方案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附图; (三)工程勘察报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意见; (四)初步设计文件; (五)勘察、设计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含并联审批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程勘察报告; (三)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采用的国外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应当进行模型抗震性能实验研究的,还应提供抗震实验研究报告。 第三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认为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发核准通知书;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重大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市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的技术管理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处罚,由发证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四十六条依法作出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