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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西藏 发布于 2023-8-23 10:06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7.27施行日期: 2000.10.01题注: (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 ...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7.27

施行日期: 2000.10.01

题     注 : (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0〕9号公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1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提倡科学、卫生的膳食和饮食方式。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携带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保持环境及个人卫生;

(二)有与所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经营场所,有相应的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所用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做到用专用工具取拿食品,食品与货款分开,生食与熟食分开;

(四)加工煎、炸类食品用油应当符合食用油卫生标准和色、味等性状要求;

(五)制作食品的原料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无污染,严禁使用腐败变质的原料;

(六)餐饮具经洗净、消毒方可使用,不具备洗净、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使用清洁、卫生的一次性餐饮具。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符合餐饮业卫生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施工工地等临时性集体食堂应当具备给排水、防雨、防尘、防蝇、防鼠、废弃物容器等基本卫生设施。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规划和开工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投产经营。

第十条

城乡综合集市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可以向集市派出卫生监督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食品进行感观检查,对需要检验的,应当及时处理或通知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类食品集市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必要的给排水设施,垃圾废弃物处理设施,餐饮具消毒设施和防雨、防尘、防蝇、防鼠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进行维护,保持正常使用;

(二)划区分类经营食品;

(三)负责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查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三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对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单位检验。食品检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的检验报告。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索取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六条

进口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或用于食品生产,并由销售地或使用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业,并每年复检一次。健康合格证不得伪造、涂改和出借。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在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培训一次。

第十八条

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和举办临时性食品集市者,应当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办理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不得超越卫生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利用新的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交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许可文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食品卫生许可的事项审查广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在食品卫生管理、检验工作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取费用。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本级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考试合格的,发放任职资格证书。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的,不得聘为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岗培训由市(地)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食品卫生监测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年度监测计划。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重复,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收治食物中毒病人的医疗机构,除采取控制、抢救措施外,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有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应当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必要时责令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及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按前款进行封存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检验、处理,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中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办集体食堂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集市举办者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泄露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技术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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