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8.13施行日期: 2007.08.13题注: (2007年8月9日江西省人民 ...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8.13 施行日期: 2007.08.13 题 注 : (2007年8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等1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发布根据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8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8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省地方税务局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除前条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