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15 施行日期: 1996.05.15 题 注 : (1996年5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26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素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驾驶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实习和正式驾驶证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是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驾驶员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驾驶员考核 第五条凡在本市的公民,持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经市驾驶员体检医院体检合格,并符合报考条件的,均可报考驾驶员。 报考驾驶员的人员,只准学驾一种车型。 第六条报考驾驶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下列期限: (一)学习大客车、无轨电车的,为8个月,150操作小时; (二)学习其他汽车的,为6个月,120操作小时; (三)学习2、3轮摩托车的,为1个月,60操作小时。 第七条报考驾驶员,经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公安部《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进行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知识、机械常识、场内驾驶、道路驾驶考试。 第三章 驾驶管理 第八条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准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九条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审验,因故不能按期接受审验的,应当办理延期审验手续。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车辆。 超过审验期限1年以上申请审验的,应当复考交通规则和道路驾驶。 第十条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保持车况良好。 第十一条驾驶员12个月以上未驾驶车辆,应当将驾驶证交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存。 第十二条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超过8小时或驾驶大型客车每天行驶350公里以上的,应当有准驾同类车型的驾驶员换驾。 第十三条驾驶员驾驶年限不足2年的,不准驾驶出租汽车;驾驶年限不足3年的,不准驾驶小公共客车从事客运交通业务。 第十四条学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驾驶室内除1名教练员外,不准乘坐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驾驶员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或暂扣驾驶证副证的凭证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六条驾驶员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管理处罚通知书》后,应当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十七条发生与本车有关联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行经未勘查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逃逸现场,首先到达的驾驶员有责任和义务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强行通过或驶离。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所发生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驾驶证管理 第十八条驾驶证遗失、损毁,驾驶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以指定方式公告挂失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学习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逾期未考取实习驾驶证的,注销学习驾驶证和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实习驾驶员,应当在实习期满后1个月内,申请换领驾驶证,逾期1个月未办理换证手续的,延长实习期,复考道路交通规则和道路驾驶。逾期1年未办理换证手续的,实习驾驶证失效。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居住的人员,在外地考取驾驶证需要将驾驶员技术档案迁入本市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复考。 外地驾驶员调入本市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后1个月内申请办理转籍手续。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回本市的驾驶员,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 对前款规定人员2年内未申请换领驾驶证和退役时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军队驾驶员,不予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被吊扣驾驶证1至5个月的,应当复试交通规则;被吊扣驾驶证6个月以上的,还应当复试道路驾驶。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应当在处罚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后销毁技术档案;对被注销驾驶证的,自注销之日起销毁。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驾驶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开展道路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提高驾驶员的法律意识; (三)依法纠正交通违章、处理交通事故; (四)制定驾驶员级别管理规定,审定驾驶员级别; (五)对车管单位和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驾驶员审验、核发驾驶证及办理有关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车管单位应当贯彻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负责驾驶员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专业技术教育;组织驾驶员进行级别评定;承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办的事宜。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客运交通业务的个体机动车经营者,已自愿接受客运经营单位管理或加入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的,其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客运经营单位或自律组织负责。 第二十八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机动车车主,应当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对所聘用的驾驶员进行安全监督,承担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和违反交通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驾驶员,由市安全委员会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追截、侦破、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的有功人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也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逾期1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处罚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