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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2023-8-4 17:14| 发布者: 永不死机| 查看: 207|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15施行日期: 1996.05.15题注: (1996年5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编者注:本 ...

哈尔滨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15

施行日期: 1996.05.15

题     注 : (1996年5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等26件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素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驾驶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实习和正式驾驶证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驾驶员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驾驶员考核

第五条

凡在本市的公民,持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经市驾驶员体检医院体检合格,并符合报考条件的,均可报考驾驶员。

报考驾驶员的人员,只准学驾一种车型。

第六条

报考驾驶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下列期限:

(一)学习大客车、无轨电车的,为8个月,150操作小时;

(二)学习其他汽车的,为6个月,120操作小时;

(三)学习2、3轮摩托车的,为1个月,60操作小时。

第七条

报考驾驶员,经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公安部《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进行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知识、机械常识、场内驾驶、道路驾驶考试。

第三章 驾驶管理

第八条

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准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九条

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审验,因故不能按期接受审验的,应当办理延期审验手续。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车辆。

超过审验期限1年以上申请审验的,应当复考交通规则和道路驾驶。

第十条

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保持车况良好。

第十一条

驾驶员12个月以上未驾驶车辆,应当将驾驶证交区、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存。

第十二条

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超过8小时或驾驶大型客车每天行驶350公里以上的,应当有准驾同类车型的驾驶员换驾。

第十三条

驾驶员驾驶年限不足2年的,不准驾驶出租汽车;驾驶年限不足3年的,不准驾驶小公共客车从事客运交通业务。

第十四条

学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驾驶室内除1名教练员外,不准乘坐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驾驶员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或暂扣驾驶证副证的凭证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六条

驾驶员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管理处罚通知书》后,应当按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十七条

发生与本车有关联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

行经未勘查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逃逸现场,首先到达的驾驶员有责任和义务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不得强行通过或驶离。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所发生的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驾驶证管理

第十八条

驾驶证遗失、损毁,驾驶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以指定方式公告挂失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

学习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逾期未考取实习驾驶证的,注销学习驾驶证和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实习驾驶员,应当在实习期满后1个月内,申请换领驾驶证,逾期1个月未办理换证手续的,延长实习期,复考道路交通规则和道路驾驶。逾期1年未办理换证手续的,实习驾驶证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居住的人员,在外地考取驾驶证需要将驾驶员技术档案迁入本市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复考。

外地驾驶员调入本市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后1个月内申请办理转籍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回本市的驾驶员,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

对前款规定人员2年内未申请换领驾驶证和退役时持有实习驾驶证的军队驾驶员,不予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被吊扣驾驶证1至5个月的,应当复试交通规则;被吊扣驾驶证6个月以上的,还应当复试道路驾驶。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应当在处罚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后销毁技术档案;对被注销驾驶证的,自注销之日起销毁。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驾驶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开展道路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教育,提高驾驶员的法律意识;

(三)依法纠正交通违章、处理交通事故;

(四)制定驾驶员级别管理规定,审定驾驶员级别;

(五)对车管单位和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驾驶员审验、核发驾驶证及办理有关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车管单位应当贯彻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负责驾驶员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专业技术教育;组织驾驶员进行级别评定;承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办的事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客运交通业务的个体机动车经营者,已自愿接受客运经营单位管理或加入个体经营者自律组织的,其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客运经营单位或自律组织负责。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机动车车主,应当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对所聘用的驾驶员进行安全监督,承担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和违反交通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驾驶员,由市安全委员会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追截、侦破、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的有功人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也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逾期1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罚款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