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9.28施行日期: 2012.03.01题注: (2011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厦门经济特区公园条例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9.28 施行日期: 2012.03.01 题 注 : (2011年9月23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园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公园事业发展。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公园的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园实行分级、分类和名录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和名录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划定公园规划用地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经批准的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非因公共利益不得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符合公园绿地率要求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编制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各区至少建设一个全市性综合公园; (二)各级各类公园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五百米; (三)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并按照居住组团不少于每人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含组团)不少于每人一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每人一点五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四)旧城改造区建设社区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五十; (五)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建设公园; (六)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厦门市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和国家或者行业相关规范,编制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情况、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园建设项目立项后,应当公开征集社会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同级民政管理部门意见,确定公园名称,并向社会公布。 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不得以公园名称冠名。 第十一条公园中的亭、廊、榭等园林建筑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公园绿地率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 (二)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七十五; (三)社区公园的绿地率大于百分之六十五。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具备建设防灾避险场所条件的新建、已建成公园应当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设置防灾避险场所。 第十四条公园内的游览、休憩、服务、公用与管理建筑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与公园功能相配套,为游人服务的快餐店、茶座、咖啡厅、小卖部、游乐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布设,其规模应当与原设计游人容量相适应。 公园内不得规划建设餐厅、酒吧、歌舞厅、夜总会、宾馆、酒店、会所等商业经营设施,以及有碍景观或者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在社区公园内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满足居民健身需要。 第十六条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有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实施,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不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要求的,应当组织整改,并按前款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禁止在公园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未经批准,禁止改变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禁止在公园内新建餐饮类临时建筑。现有已审批的餐饮类临时建筑,不得办理延期审批,在原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园和规划为公园的林地内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或者改变现有地形地貌。 公园及有关管理单位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在公园内进行市政工程等公共设施施工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隐蔽布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对公园的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使用功能进行,并保持原有风貌、风格、布局。 公园内亭、廊、榭、阁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利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要求,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 第二十三条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公园管理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恢复公园内的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公园内游乐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相关设计规范。已建成公园内新增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六条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属于国家重点公园等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公园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划定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保护范围和公园周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七条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及其他免费开放的公园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园养护和管理成本进行核算,确定经费保障项目和拨付标准。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服务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园管理规定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证正常情况下每天开放公园,因故不能开放的,提前公示; (三)维护公园正常秩序; (四)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美观; (五)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六)定期维护公园设备设施并及时维修; (七)设置便民服务窗口,免费提供应急药品、针线包和失物招领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园内的标志标牌应当规范、整洁、清晰、完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标有公园开放时间、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游览示意图、公园管理规定等内容的牌示; (二)通道、路口、公共厕所、游乐场所设有导向标志; (三)为主要植物和特色植物品种设置植物铭牌;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及时更换或者补设不规范、污损、丢失的标志标牌。 在全市性综合公园、国家重点公园内设置中、英文双语标志标牌。 第三十条公园应当实行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收费公园对本市全日制在校学生实行半价优惠票价待遇;对本市下列人员实行免费入园优待: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人; (二)身高一米四以下儿童; (三)离休人员、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市级以上劳模; (四)残疾人; (五)参加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组织的在校学生团体活动的。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禁止车辆进入公园,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生产、工程抢险等车辆; (三)经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驻园单位公务用车。 第三十二条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 (二)经营烧烤项目; (三)其他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行为。 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引进商业服务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确定合理的经营期限。 第三十三条以政府投入为主建设的公园的维护、服务作业,逐步推行对外发包等社会化方式运作。对外发包的维护、服务作业,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公园内发生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以及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公园内避灾避险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事件消除后,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五条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日常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管理,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使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应当在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负责使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和卫生保洁;活动结束后,按规定期限恢复公园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游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二)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进行踢球等公园管理单位明示限制的体育活动; (三)在禁烟区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饲养家禽家畜,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流动兜售物品,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六)使用高音喇叭;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划、吊挂、张贴; (八)损毁树木花草、采摘果实,损坏设施; (九)违反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园; (十)其他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餐饮、娱乐等营业场所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公园设计规范、不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以公园名称冠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公园的绿地率未达到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通知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通过占地设摊等方式扩大经营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经营所得的,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经营所得,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属事业组织的公园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将车辆驶入公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森林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类公园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园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公园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组织清理。 公园内建设审批手续不齐全的公用设施、管理设施,由市公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共同认定,符合功能要求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申请补办建设审批手续,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办。 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清理、认定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