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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 发布于 2023-8-23 11:26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25施行日期: 1995.08.17题注: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9.25

施行日期: 1995.08.17

题     注 :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权益。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的派出机构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指导、帮助基层单位的工会组建工作。

经济较发达、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设立地方工会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七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凡独立管理工会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

第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非因触犯刑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辞退。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而任职期未满的,合同期应当延至任职期满。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起草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或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产业、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的单位,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支持职工依法向劳动执法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与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教育职工正确履行劳动合同,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因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研究处理,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按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多于三分之二。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并应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配合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参加上述事故和问题的调查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因劳动争议发生的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协调解决职工的合理要求,说服职工放弃不合理的要求,恢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协助政府负责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育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教育职工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提高经济效益;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等活动。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共同做好劳动保险工作,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以互助互济为宗旨的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以公有制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就职工的合法权益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会负责人应以职工代表身份作为董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成员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会议。

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候选人中应有职工代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脱产委员或经单位行政同意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含外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行政拨交的工会经费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四川省总工会现行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制度,按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报告,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审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不含机关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必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基层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应上缴的统筹费用,离退休费用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经多次催交仍不拨交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财产的,工会有权进行追偿,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一)限制或阻挠职工依法组织或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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