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7.20 施行日期: 2015.07.20 题 注 : (2015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2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等2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和《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1号) 二、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9号) 附件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离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500米以上; “(四)距离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1500米以上; “(五)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