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12施行日期: 2013.11.12题注: (1990年2月14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九届 ...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12 施行日期: 2013.11.12 题 注 : (1990年2月14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3年2月21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3年11月12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毛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瑶族、仫佬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思恩镇。 第三条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开拓创新,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文化繁荣、社会安定、人民富裕、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核准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条自治县县长由毛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配备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九条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毛南族的人员。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一条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二条自治机关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本县的资源优势,发展特色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不断增强县域经济实力。 第十三条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鼓励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建设,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十四条自治县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和开展建设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十五条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 第十六条自治县坚持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允许农民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为非农业用地。 第十七条自治县充分利用丰富的森林资源,因地制宜发展林业产业。 自治县对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重视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培育珍贵乡土植物,重点发展优质高效经济林,逐步提高资源总量和质量。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自治县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十八条自治县加大对民族特色产业的帮助和支持力度,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大力发展以菜牛、香猪为主的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 第十九条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加快水利设施建设,重视防汛规划和防汛抗旱预案的编制,加强水土保持和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害。 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产业。自治县电网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县境内电源点应与自治县电网并网运行。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重点支持水源区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第二十条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安排使用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保护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本县上缴自治区国库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自治机关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依托现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优惠政策的照顾。 鼓励、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积极开拓省(市)际边界市场,发展省(市)际边界贸易。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第二十六条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到本县投资开发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 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积极引进境内外资金,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公民在本县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保证生产安全,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八条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扶贫政策,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重点支持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农田水利、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帮助贫困乡村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第四章 财政金融 第二十九条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的部分变更和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企业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条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一条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并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二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制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推进教育改革,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巩固发展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重视发展特殊教育,创新发展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自治县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办学、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学(含职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对边远、贫困的少数民族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确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的师德水平和业务能力;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工作,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积极发展科技事业,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加大对科技工作的投入,加强科技能力建设,加大科技人才引进力度,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积极推广科技成果,大力普及科技知识;对研究、推广及应用科技有显著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加大对公益性文化设施的投入,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标志性建筑、民居和村寨的保护,加强对重点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加强对民族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县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自治县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积极发展广播、电视和现代网络等传媒事业。 第三十七条自治机关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和医疗救助体系。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努力发展中医中药事业,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 第三十八条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九条自治机关重视对农民、下岗职工的技能培训,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支持农民、下岗职工到城镇创业和再就业。 第四十条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招考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选拔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并给予照顾加分。 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四条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五条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族人民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学习、相互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十六条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照顾他们的生活和需要。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的各项活动,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每五年举办一次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自治县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四十八条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全称。 第五十条每年11月1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2天。 每年的毛南族分龙节,放假1天。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