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植物园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9.27施行日期: 2013.01.01题注: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 ...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9.27 施行日期: 2013.01.01 题 注 :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植物园,是指拥有活植物收集区,并对收集区内的植物进行物种保育、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园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林业与农业、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植物园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植物资源的分布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全省植物园发展规划。 植物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设立植物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区域性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种质资源; (二)具有活植物收集、保育、展示的固定区域和适宜环境,能够实现园内主要功能分区建设; (三)具有植物引种驯化、迁地保育工作基础和与之相适应的科研能力和科技水平; (四)有符合面积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植物园,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建设植物园应当编制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方案和植物保护要求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植物园开展物种保育、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公益性活动予以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建设。 第九条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植物资源的迁地保育工作,制定科学的引种计划,建立植物种质资源迁地保育平台和实验平台,对珍稀、濒危、极小种群等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育。 在引种过程中,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或者珍贵野生植物的,应当向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第十条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培育新的和优良的植物品种,推广植物新品种、新技术。 鼓励植物园建立植物资源信息平台,建设数字植物园,实现资源信息共享,为科学研究服务。 第十一条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植物与人居环境、植物与人类健康、植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等科普教育活动,向公众传播植物知识和生态文化,提高公众的生态文明素质。 第十二条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名木、珍稀濒危植物等国家、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进行登记、标识,建立档案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编制防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科学防治。 第十四条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划定禁火区、护林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设施与防火标志,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植物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保护工作,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设施完好,维护园内秩序,保障人员安全。 第十六条进入植物园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应当经植物园管理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植物园管理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利用园内植物资源开展观光游览等取得的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植物园的物种保育、科学研究和科普教育。 禁止在植物园内开展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害植物园的行为: (一)在植物园内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损毁植物园围墙、界址、标牌或者擅自移动界址、标牌; (三)擅自采摘植物园内的种子、花草、苗木和药材等植物材料; (四)在植物园内植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 (五)在禁火区内用火; (六)向植物园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植物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