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1施行日期: 2017.02.01题注: (2016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01 施行日期: 2017.02.01 题 注 : (2016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批准2016年12月1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人发〔2016〕45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 第三章生态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兴隆湖区域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强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促进兴隆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兴隆湖区域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兴隆湖区域,是指由四川天府新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兴隆湖、鹿溪河及其周边的生态用地和开发用地所构成的控制区。 第四条兴隆湖区域的生态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为本、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永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兴隆湖区域保护和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相关规划和配套政策,建立统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环保、建设、城乡规划、城管、水务、农业、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兴隆湖区域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实施辖区内的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 第七条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四川天府新区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的编制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兴隆湖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四川天府新区总体规划和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兴隆湖区域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兴隆湖区域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兴隆湖区域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将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未经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规划,在规划区域现场设置生态用地边界示意牌。 第十条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兴隆湖区域建设、管理、利用、保护等相关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论证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拟调整区域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组织召开规划修改听证会后,提出规划修改方案。超过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不同意修改的,应当终止规划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拟作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兴隆湖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生态城市建设的要求。 兴隆湖区域的生态用地应当纳入本市生态红线范围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兴隆湖区域总面积14.04平方公里,包括生态用地面积11.62平方公里(含兴隆湖水面面积3平方公里、鹿溪河水面面积2.02平方公里)和开发用地2.42平方公里。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兴隆湖区域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 第十三条兴隆湖区域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管制的要求,按照耕地保护优先的原则,加强耕地数量和质量保护。 兴隆湖区域的农用地应当加强用途管制,不得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 复垦后的耕地应当纳入农用地管理。禁止违反规划将实施土地整治复垦后的土地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 生态用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和应急避难场所等开放空间、水体以及符合规划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在兴隆湖区域生态用地内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项目建设的,其配套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服务性配套设施的占地面积占生态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非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三章生态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兴隆湖区域生态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业种植物、树木、苗木及其它植物、植被和水体的占地面积占生态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生态用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铺装场地的总硬化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 第十六条兴隆湖区域水体水质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Ⅳ类标准。 市环保、水务、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兴隆湖区域水资源保护,定期疏浚、定期监测水体,防治水体污染,科学调度水资源,维持合理水位,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在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中应当对东风渠至兴隆湖的应急补水通道和东风渠至鹿溪河的泄洪通道进行保护,确保应急补水与防洪安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收集处理后未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Ⅳ类标准的,不得排入兴隆湖区域。 在兴隆湖区域内建设公共活动场地、道路隔离带和绿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透的措施。 在湖滨、河岸应当构建乔灌草复合植被带和草本沼泽为主的人工湿地,形成水岸的生态缓冲带。 第十八条兴隆湖区域内相关规划的编制和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保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兴隆湖区域内新建工业项目。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现有工业项目应当依法迁出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兴隆湖区域内进行建设,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兴隆湖区域开发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低高度、低强度的建筑形态进行规划控制。 兴隆湖区域生态用地上的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小体量、园林式的建筑形态进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兴隆湖区域内的动植物及湿地保护制度,爱护兴隆湖区域内的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植被和湿地,保护兴隆湖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禁止破坏植物、植被或者违法砍伐、移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兴隆湖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弃土、爆破等破坏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兴隆湖区域生态环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或者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车辆;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或者污染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物体; (五)垂钓、捕鸟; (六)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 (七)擅自放流水生生物物种; (八)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九)在水域周边和绿化带内野炊、烧烤、搭建帐篷; (十)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利用兴隆湖水域开展水上活动的,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和本条例实施的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绩效的社会评价机制,并将评价结果进行公布。 市土地、环保、建设、城乡规划、城管、水务、农业、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划改变兴隆湖区域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生态用地的; (二)违反兴隆湖区域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环保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在水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或者污染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物体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兴隆湖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兴隆湖区域内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由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