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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条例

吉林 发布于 2023-8-23 14:23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09施行日期: 1998.12.09题注: (1998年12月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83号发布)( ...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09

施行日期: 1998.12.09

题     注 : (1998年12月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83号发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2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联合运输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旅客、货主、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联合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联合运输(以下简称联运),是指通过两种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或两程以上(含两程)运输的衔接协作,完成旅客或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联运经营者)及与联运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联运管理工作。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联运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工商、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联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联运经营者及与联运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联运经营审批

第六条

开办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所、仓库、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和省规定向联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联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停业或者更名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审批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联运

第九条

联运经营者可以从事下列联运业务:

(一)办理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的集装箱、整车、零担货物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的中转、换装、接取、送达等业务,以及以上业务中的货物装卸搬运、包装整理、仓储堆存、货物配载和信息咨询;

(二)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租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及租赁;

(三)铁路车站、民航站、港口到发货物集散运输;

(四)办理客票联售、旅客联运、包裹联运业务。

第十条

各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对联运经营者申报的集装箱、整车、零担货物联运计划应当及时受理。

联运计划一经批准,联运经营者应当按计划备好货源,及时装运。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在受理、承运、验收、中转货物时,必须依照联运合同的约定办理,并详细编制货物交接记录,随货票同行,与收货人准确交接。

联运经营者受理的联运货物发生损失或未按时完成货物联运的,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货物到发量大的港站和企业开展运输协作,合理调配运力,加快货物疏运。

第十三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组织建立联运交易场所和货物联运配载中心、集装箱中转(集散)站,建立跨区域运输网络,加强跨区域运输协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搞好联运售票网络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展联运售票业务,方便购票。

第十五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好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城市客运等企业的旅客运输,加强协调、指导、监督,保证旅客安全疏运。

第四章 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

第十六条

实行铁路专用线有偿共用的,产权单位必须向当地联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与铁路车站、用户签定协议。

第十七条

年货物到发量达到一万吨以上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确定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到发货物的及时装卸。

第十八条

市、县(市)联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的协调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协作。

第五章 价格规费管理

第十九条

联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物价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联运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行服务收费和不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联运管理机构要严格管理《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第二十二条

联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合格从事联运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联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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