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12施行日期: 2012.0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12 施行日期: 2012.07.12 题 注 :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1.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2.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移或者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3.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删去第五十一条。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确因技术鉴定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2.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四、《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作出登记保存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立即解除登记保存。因违法登记保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五、《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1.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三)”。 2.删去第五十六条。 3.删去第五十七条。 六、《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删去第六十二条。 七、《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删去第二十九条。 以上七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