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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西藏 发布于 2023-8-23 16:16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1施行日期: 1998.04.01题注: (1998年4月1日西藏自治 ...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1

施行日期: 1998.04.01

题     注 : (1998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公布施行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西藏军区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人民防空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未列入人民防空重点的市、县,应根据人防建设需要也应有或指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防需要,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空建设计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国家拨给的人民防空建设专项经费;

(二)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级地方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他市、县人民政府视地方财政情况相应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统建费;

(五)社会集资和利用的区外资金;

(六)其他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工作的专项经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严格管理,不得平调、挪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支出,接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电力、给排水、城市管理、通讯、警报频率占用等费用予以减免。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人民防空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享有防空袭疏散、掩蔽,医疗救护和救助,必需的生活供给,并有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群众防空组织并接受专业训练、执行抢险救灾和开展互救互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设施受国家保护,严禁任何组织及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执行《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人防建设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定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制定有效防护措施。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防空袭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查批准后,适时组织演习、演练。普及防空常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

第十四条

重点市、县(区、市)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上述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防护等级和建设规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的计划编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批准立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重点市、县(区、市)新建民用建筑,楼层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应按地面建筑底层相等的面积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六层以下(含六层)、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含7000平方米)的,应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以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基建计划,由建设单位修建。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具有战时防空,平时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双重功能。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2%缴纳易地统建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第二十条

计划部门在审查批准涉及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新建项目时,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审查意见。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不得划红线,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土地、规划、供电、市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防护设备必须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装到位。

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防空地下室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修建或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和堆放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等级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必须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不得破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办批准手续,并做到一旦战备需要能保证迅速转入战时防空或坚守城市作战使用;

(二)加强工程维护管理,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防护效能;

(三)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洪涝、安全保卫措施,并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为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补建工程单位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所属通信站的值勤管理和专业技术训练,通信、警报设备的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物资器材的申请、筹措和供应。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接口、电路、频率,邮电、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平时应予以保障,战时无偿提供。

军队通信部门应对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通信、警报业务建设给予指导;保障通信电路、信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指挥自动化建设、执勤、维护管理和专业人员训练。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在安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警报网点由所在单位维护和管理。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通信、广播、电视部门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为抢险救灾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疏散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二)进行战时防空疏散动员、宣传和教育;

(三)协调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人民防空疏散的各项保障工作;

(四)组织指挥人民防空疏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通告,由战时人民防空疏散指挥机构组织实施。人民防空疏散按时机分为:早期疏散、临战疏散、紧急疏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平时必须做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人员安置准备工作,有计划地发展预定疏散地区的经济;创造接收城市人口的居住、生产、生活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建设战时储运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道路和储运仓库等。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指挥的原则组建。平时由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管理,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提供。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由各组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法规教育和人民防空宣传应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内容,统一编制教材,组织防空教育计划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计划,其费用纳入教育经费预算。

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单位职工教育计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和农牧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影响防空袭警报音响覆盖面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八)拒不交纳人民防空费用的;

(九)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实验基地,机场,通信枢纽和指挥通信中心,大型桥梁、油库、水库、仓库和电站等。

本办法中的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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