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27 施行日期: 1996.07.01 题 注 : (1996年6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求,解决低收入居民的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以下统称城区)范围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对各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区民政局负责审核、批准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金 第四条凡居住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城市居民,每户每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可按本办法申请救济: (一)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 (二)失业保险期满仍无生活来源的人员;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员; (四)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其他人员。 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两次无故拒绝劳动就业部门介绍就业的,虽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保障待遇。 第五条本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状况和物价指数,每年调整公布。1996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定为户月人均120元。 第六条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应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救助金; (二)各种劳务收入、遗产继承或赠予收入、股票、债券、储蓄收入; (三)近亲属及单位或个人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生活补助费; (四)大、中专(技校、职校)在校生生活费津贴及勤工俭学所得的收入; (五)在职职工的月工资,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计算;高于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六)有劳动能力的无固定收入人员,难以核实其实际收入数额的,视为已取得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分立户口的,确定实际经济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不计算在家庭收入之内。 第七条申请保障金的审批程序: (一)户主向居住地居委会(家属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所在单位签署的同意申请意见及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资料,填写《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委会(家属委)审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实际收入状况后,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审核签署意见,由区民政局复核批准,发给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二)经批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向所在街道领取保障金。 原属民政救济、定抚、定补人员,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限为1年,其他保障对象保障期限为6个月,期限届满的,应重新申请报批。 第八条保障对象所享受的保障金标准为该家庭人口实际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保障线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九条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分担,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本市城区居民认为符合申领保障金条件未得到批准,或者保障机构不予答复的,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申诉。 申请领取保障金的居民,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经济收入,不得隐瞒,并应自觉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已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人员,若家庭月人均收入已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时,应主动向居委会(家属委)提出取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各街道及区民政局应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对保障对象造册登记,分类管理,并做好统计年报。 各街道发放保障金应坚持对象公开,标准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按月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及享受的保障金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建立季审制度,严格把关。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达到最低保障线标准时,街道和居委会(家属委)要及时核销保障对象的保障资格 。 第十二条从事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拖欠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经济收入状况等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冒领、诈骗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