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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 发布于 2023-8-23 17:19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31施行日期: 2000.12.31题注: (2000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发布之 ...

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31

施行日期: 2000.12.31

题     注 : (2000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敖江流域水源保护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敖江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敖江流域水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敖江流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监测敖江的水质,审定敖江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敖江流域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福州市、罗源县、连江县人民政府和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敖江流域设立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具体划分如下:

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塘坂水库大坝(包括敖江支流至樟后、半岭、黄竹头、日溪桥、党洋的河段)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和敖江下游长汀至已古下游300米处的水域及其两岸100米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其中从塘坂水库大坝至傍尾及日溪库区还应执行控制湖泊水库特定项目Ⅱ类标准。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展旅游活动、网箱养殖、石板材开采加工、畜牧业及机动船水上维修业等污染水源的活动。

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从山仔水库的傍尾至古田鹤塘镇的双洋、苏洋(包括敖江支流至后彰、杉洋、大甲、卓洋、溪坂洋、刘洋、飞竹的河段)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从塘坂水库大坝至敖江下游的长汀;敖江已古下游300米处至浦口;以及日溪桥至福州市晋安区的湖里、坝坑的敖江水域及其两岸100米以内的陆域。敖江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四条一、二级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明显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设置的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损。

敖江流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

第五条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敖江水资源,必须维持敖江的合理流量,维护水域的自然净化能力。流域内的水库管理部门应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坝下最小下泄流量,未经批准的不得减少下泄流量。

第六条敖江的干流和支流及其两岸一重山的涵养林和护坡护岸林,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砍伐。

第七条在敖江流域范围内开发自然资源及进行其他建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敖江流域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不得向敖江水域排放污染物。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增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实行规范化管理,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并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设垃圾处理场。对流域内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在处置垃圾时应严格依照科学方法处理,做到不污染周边环境和地下水。

第十条敖江流域内禁止石板材生产、加工企业将废水、废渣排放敖江水域。

第十一条敖江流域使用化学农药、化肥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农药、化肥的管理,做到合理施用。禁止施用残留期长、剧毒性农药。

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不得污染水域和地下水域。

第十二条破坏、污损水源保护区标志和告示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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