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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异地执法规定

2023-8-23 17:09| 发布者: libobo| 查看: 227| 评论: 0

摘要: 淄博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异地执法规定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3.30施行日期: 2016.05.01题注: (2016年3月2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 ...

淄博市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异地执法规定

制定机关: 淄博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3.30

施行日期: 2016.05.01

题     注 : (2016年3月2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6年3月3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异地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异地执法,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需要,委托具备条件的区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执法机构跨区县行政区域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异地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制定专项实施方案。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异地执法活动。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执法机构签订异地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执法的机构、依据、权限、区域、期限以及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后,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受委托的区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执法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开展异地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执法人员异地执法时,应当出示委托书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异地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之间不得开展异地执法活动。

第八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淄博经济开发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