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8.01施行日期: 2012.10.01题注: (2012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8.01 施行日期: 2012.10.01 题 注 : (2012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核查、监控和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源头监管和过程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事项。 第五条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监督内容和权限 第七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以及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凭查询存款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单位存款;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的事项,通过核查、监控等方法,实施日常监督;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实施专项监督。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财政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对象、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被监督对象在接受财政监督时,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的提供与财政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财政监督工作人员的询问,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盖章,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在监督结束前,应当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发现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督对象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 第十七条财政监督结束后,财政部门对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并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监督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结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财政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威胁、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举报人和证人的; (四)其他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