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23施行日期: 1998.12.23题注: (1998年12月23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榕政综〔 ...
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23 施行日期: 1998.12.23 题 注 : (1998年12月23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榕政综〔1998〕3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使用,维护业主的权益,根据《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物业管理基本金遵循“按期全额储存,业主共同共有,分期限额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物业管理基本金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前,按其建设总投资额2%拨付的资金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建设总投资额分别按以下情况核定: (一)住宅小区属商品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房屋平均售价的75%计算; (二)住宅小区属经济适用住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政府指导价的94%计算; (三)住宅小区属集资建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竣工当年房改成本价计算; (四)住宅小区属拆迁安置房的,按总建筑面积乘以政府规定价格。 第四条物业管理基本金可以用住宅小区内物业(如商业网点、写字间、住宅等)充抵,充抵的物业按成本价计算金额。但充抵额一般不超过物业管理基本金总额的70%。 充抵的物业产权归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出租、经营或处分充抵的物业须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入必须归入物业管理基本金专户。 物业管理用房不能充抵物业管理基本金。 第五条物业管理基本金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得分割给个人,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不得用于营利、担保、借用他人。 第六条物业管理基本金总额在竣工综合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核定,并按核定金额存入指定的帐户。逾期未按时足额拨付物业管理基本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拨付,并自竣工综合验收之日起按每日3‰追缴滞纳金。 第七条物业管理基本金专户应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其存储和支用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物业管理基本金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户储存,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专户代管。 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物业管理基本金代管帐户,需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备。 业主委员会设立物业管理基本金帐户需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由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物业管理基本金专项用于补贴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 前款所称住宅小区公共设施,是指电梯、水泵、供电机组、中央空调、消防及安全监控系统、非营业性附属公共建筑等。 公用设施全部拆换、维修中需牵动或拆除部分部件,其费用在公用设施现值25%以上的,从物业管理基本金中列支。 第九条物业管理基本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维修更新年度计划,提出物业管理基本金开支方案,经业主大会批准,报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准后,由存放银行按核准的开支方案,凭工程进度拨付款项。 每年每个住宅小区可申报二次物业管理基本金开支方案。 第十条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实行年度限额使用制度,年使用额根据建筑物及公用设施性质、使用年限等确定。 一次性维修更新投资额大于物业管理基本金年使用额(或过去历年积累的年度使用额)的,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担。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物业管理基本金使用情况应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使用,并做好协调、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拒不缴交物业管理基本金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不予通过,并按《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物业管理基本金流失、开支不当,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贪污、挪用物业管理基本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竣工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 综合商住楼、高级公寓、别墅区等的物业管理基本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