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2.26 施行日期: 2012.02.26 题 注 : (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24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1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2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过闸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保证船闸养护和管理的资金来源,确保船闸畅通和航行安全,提高船闸的通过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船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通航船闸。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过船建筑物的过闸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管辖船闸的船舶过闸费(以下简称过闸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凡过闸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五条规定免征者(不包括改变使用性质的船舶)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过闸费: (一)执行公安、消防、救生、港航监督、水政监察和运输管理任务的各种专用船艇; (二)持有县以上防汛指挥部证明,参加防汛抢险抗旱、运输救灾物资的船舶; (三)直接从事国防军事物资运输,并持有军队驻省航务军代处证明的军队自有专用船舶(不包括其所属企业和有收入的船舶); (四)本省航道管理机构专门在航道上从事航道管理和工程的各类专用船舶以及水利部门从事水利工程施测的专用船舶。 (五)农船及在内河从事捕捞的渔船(仅限3总吨位以下者); 第六条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形者,应按本条规定征收过闸费: (一)除客运及参加防汛抢险救灾的船舶外,按规定准予优先放行的船舶由船方或货主提出申请,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可准预提放,其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二)装载危险品及其他易燃品的船舶,为确保安全,经船闸管理机构查验后,应与装载非危险品的船舶分开闸次放行,其过闸费按重载船舶收费标准的3倍计征。 (三)实载吨位超过准载吨位的船舶,其超载部分过闸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计征。 (四)所装货物超宽、超长的船舶,其过闸费按核定总吨位应交费额的2倍计征。 (五)计费吨位不满半吨的不计费,满半吨按1吨计费。过闸费不满1角不计。 (六)客运船舶空船以每10总吨为一级,不满10总吨按一级计费。 (七)拖轮(船)、挖泥机船拖带的泥驳、排筏(浮运物)、工作船、货驳等,应分别按规定费率另行计费。 (八)排筏按每立方米折合1吨,在排筏上装运其他货物,应另行计费。 第八条船舶过闸缴清过闸费后,船闸管理机构应付给过闸费票据。票据当闸次有效,并应妥善保管到本航次的终点港,以备查验。缴费后因特殊情况,船舶不再过闸,需向船闸管理人员申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凭票退款,并按规定交付退票手续费。船舶已经进闸不再退款。 第九条为减少现金流转和保证过闸费及时足额征收,县以上专业航运企业和经常有运输船舶过闸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经与船闸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采取按旬、按月通过银行结算的方法缴纳过闸费。对不能按期承付过闸费的单位,船闸管理机构应终止协议,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每日加收应缴总额5‰以内的滞纳金。其他船舶过闸一律以现金结算。 第十条过闸费应由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装货船舶的过闸费由货物托运单位负担,空船及客运船舶的过闸费由船属单位负担,分别列入成本开支。 第十一条过闸费征收票据,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省财政部门核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仿制和翻印,违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各类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过闸,必须交验航行证件,全部货物运单,并按规定缴纳过闸费,凡有下列行为者,按规定补收或加收过闸费: (一)购票时不出验全部货物运单,少报总吨位,除按章补缴不足总吨位应缴过闸费外,视情节轻重加收应交费额3倍以下的过闸费。 (二)私自买卖过闸凭证,使用回笼过闸票据,抗拒检查,伪造、涂改闸票和过闸证件以及其他不法行为者,按船舶应交费额的5倍以下计征过闸费,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或司法机关处理。 (三)过闸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缺少本航次已过船闸的过闸费票据,由检查的船闸管理机构补征其应交过闸费。 违反前款规定者,由船闸管理人员处理,在未交清过闸费前,船闸管理机构有权扣留航行签证簿,处理时应做好文字记录,存档备查。末作处理前,不予过闸。 按章补缴和加收的过闸费应给予过闸费定额票据。 第十三条为加强过闸费收入管理,各船闸管理机构应在当地银行开设收入专户,每天将征得的过闸费及时存人银行,并按旬解交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航道管理机构按月交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各市县不应另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如有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过闸费使用范围包括:船闸修理,保养维护,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管理及护坡维护修理,疏浚、清障、闸区绿化,检查观测,革新改造,技术研究,专业培训,备品配件,机具设备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生产工人和管理机构经费等。 第十五条过闸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经省计划经济、财政部门审查后,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下达各市执行。年度决算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查汇编,并报省财政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各船闸管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过闸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