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4 施行日期: 2012.01.01 题 注 :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2、增加一条规定:“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限额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作为第三条。 3、将第三条修改为:“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作为第四条。 4、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2011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设定罚款的,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规章对某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确需超过第二条规定的限额的,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处罚时,应当在罚款限额的规定范围内,根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过罚相当原则,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根据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不同情况,规定适当的罚款计算方法。 第五条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