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05施行日期: 1991.08.05题注: (1991年8月5日广东省人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05 施行日期: 1991.08.05 题 注 : (1991年8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批复被1999年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办〔1999〕10号发布施行的《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等18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省交通厅: 粤交道〔1991〕538号请示收悉。同意把《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1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罚款;造成碍航或海损事故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游泳者处以50元罚款,爆破、捕捞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附: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1991年修正本)(1987年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1年8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批复》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保障航道疏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沿海、内河可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各种通航设施、建筑物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统筹兼顾、全面规划的原则制订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航道主管部门是本省各地航道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本地区的航道规划、管理、养护和建设。 广州港、各渔业港口及中央所属港口的港区航道,由各港务监督部门管理。 第四条航道主管部门应对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运河、渠道和海港、水库区航道进行全面规划。航道规划要与港口建设规划、水利水电建设规划相结合,逐步建成江海衔接、干支直达、水系沟通的航道网。 第五条水利水电部门编制河流流域综合规划及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应征求航道主管部门意见;航道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运河航道规划,应征求水利水电部门意见。 第六条航道等级应根据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划定,并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七条航道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修建航道工程不得危及堤防、水文测验设施和跨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需拆迁房屋、水利水电工程、通信和其它建筑物、水文测验设施等,应经双方协商同意,根据实际情况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业主不得无理拒绝或要求增加补偿。 第九条在通航河流的两岸、河床、水面及上空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电话线、测流缆道、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栈桥、趸船、驳岸、船厂、滑道、抽水站(井)、贮木场、渔栅等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进行河道治理、灌溉、围垦造田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在报批前应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施工导流期间需要中断通航的,必须与航运部门协商断航期限,超过规定期限所造成的损失,由主管建设部门承担。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建筑物,其建设费用由闸坝建设部门一并解决。 在未通航河流或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使其通航的,闸坝建设部门应修建过船、过木建筑物(建设费用由交通部门负担)或预留建设位置。 过船、过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航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在通航河流上临时修筑紧急抗旱等用闸坝,应通报航道主管部门,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河流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在批准机关限定期过后由修筑单位及时拆除闸坝,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十二条未经航适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航河流上已建筑的碍航闸坝、桥梁、码头、驳岸及其它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按照通航要求补建过船、过木建筑物,或拆除、改建碍航建筑物。 第十三条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水利枢纽、水电站、引水建筑物等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门应与航道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流量、水位、流速控制办法。水电站需减流、截流,应事先通知航道部门采取措施,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航道及其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整治建筑物,航道码头,航标保养场地,航运梯级(含拦河坝、船闸及已征用的土地),过船、过木建筑物,护坡及其它航适设施,航道部门修建的建筑物及其它固定资产,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五条航道部门按批准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养护工程建设,包括测量、疏浚、清障、爆破、维护航道建筑物,以及设置助航、导航设施,开辟航道,开挖运河,抛泥,吹填,修建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过木建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理干涉、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移动各种助航、导航设施。 在通航河流上发生沉船,业主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完毕;逾期不清除者,由航道部门清除,费用由业主承担。 船舶、排筏和其它水上浮动设施撞坏通航建筑物、航标或把航标撞离原位,业主应立即报告航道部门,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或改建跨河建筑物的主管单位,应设置通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 在沿岸及通航水域中设置影响船舶航行设施的,业主应按航道部门意见设置标志并负责维护管理,或委托航道部门代管(费用由业主负担)。 航标及其它助航设施附近不得有妨碍视线的高杆作物,杂物和其它建筑物。违者,航道部门有权责令业主无条件清除。 第十八条未经航道主管部门和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挖取沙石泥土、进行深浅水养殖(含近岸海域)、设障、张网捕捞。 严禁在通航水域内种植水生作物和倾倒淤塞航道的废弃物。 严禁在拦河坝、船闸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游泳、爆破和捕捞。 第十九条为保障航运安全,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包括架空)施工,必须报经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统一办理航道通告。 第二十条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养护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航道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者,航道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1000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罚款;造成碍航或海损事故的,当事人还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违反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游泳者处以50元罚款,爆破、捕捞者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本办法,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航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