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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江西 发布于 2023-8-23 19:18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施行日期: 2000.06.02题注: (2000年6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32 ...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

施行日期: 2000.06.02

题     注 : (2000年6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的调查和责任界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在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设区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分别由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三)防治目标与任务;

(四)总体部署与防治项目;

(五)基本措施与资金安排;

(六)群测群防及信息系统建设;

(七)监督机构;

(八)预期效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统一部署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安排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组织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防灾措施。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四条

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对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应当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险情排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除预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灾措施。

第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和群测群防网络。

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有监测任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承担监测任务,开展监测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对地质灾害监测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地质灾害监测及群测群防网络规划、工作制度及技术规范,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强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对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制定或者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承担或者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须进行勘查。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严重威胁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治理责任人限期治理。治理责任人必须按照限期治理的决定,如期完成治理工程。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原验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 抢险救灾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发生地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执行抢险救灾紧急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确认险情。对确认的临灾险情,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成立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划定临灾区范围,制定抢险救灾方案,并采取预警避险措施。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须立即实施抢险救灾方案,组织抢险救灾,并加强对灾区的巡查、监测,及时判断地质灾害的发展趋势和变化,科学指导和部署抢险救灾。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灾情。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灾民,依法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医疗救护、救灾物资发放供应和灾情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灾后重建工作。

需要灾后原地重建的,应当组织调查,查明原地的地质条件,对已有的和潜在的地质灾害进行有效治理。需要灾后异地重建的,应当对新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价,避免地质灾害隐患。

地质灾害尚未发生,但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有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需要异地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后异地重建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从事生产建设时,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诱发或者防止加重地质灾害成绩突出的;

(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的;

(四)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的;

(五)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诱发者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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